罗隆基 论人权
引言
人权的意义
人权与国家
人权与法律
人权的时间性与空间性
我们要的人权是什么?
引言
人权破产﹐是中国目前不可掩盖的事实﹐国民政府四月二十日保障人权的命令﹐是承认中国人民人权已经破产的铁证。
努力起来争回人权﹐已为中国立志做人的人的决心。人权运动﹐事实上已经发动。他的成功是时间的问题。这点﹐用不著特殊的鼓动。
争回人权的手段﹐原来没有一定的方式。纸墨笔水﹐可以订定英国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枪弹鲜血﹐才能换到法国一七八九年的人权宣言。在不同的环境下﹐争人权的手段亦随之而不同﹐这是历史的事实﹐这点﹐本文存而不论。什么是人权﹖什么是我们目前所要的人权﹖这的确是目前人权运动里急切重要的问题。我认为这些问题急切重要﹐其理由﹐简言之﹐有三﹕
§ 第一﹐人权运动﹐自有他的目标。这些目标应明确的并有条的写出来。国民政府的命令说﹕“世界各国人权均受法律之保障”。所谓“世界各国人权”是些什么﹖下命令的人明白吗﹖命令又说﹕“……不得以非法行为侵犯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这三项的范围﹐包括些什么﹖人权果限于这三项﹖这些问题﹐下命令的人亦没有说明白。在其它方面说﹐英国人大部份的人权就列举在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一六二八年的人权说帖﹐一六八九年的人权条文里﹔法国人大部份的人权就列举在一七八九年的人权宣言里。我们目前的人权条文是什么﹖已到了我们回答这问题的时候了。
§ 第二﹐有些人权已经破产的人﹐自骗自的说人权是抽象的名词﹐是饥不可食﹐寒不可衣的口头语﹐人权运动比不上唯物主义的阶级革命的切实。这些人根本没有想过什么是人权。人权当然包括衣﹐包括食﹐还包括许多比衣食更要紧的东西。说句顽皮话﹐假使当年德国有绝对的思想﹐言论﹐出版自由﹐马克思就不必逃到伦敦的古物陈列所里去做资本论了。批评人权是抽象名词的人﹐根本还是没有想过人权是些什么条件。我们目前要的人权是些什么﹖已到了我们回答这问题的时候了。
§ 第三﹐更有一班幸运一时的人权蹂躏者﹐他们大笑人权是老生常谈﹐他们大笑人权运动是英法十七和十八世纪的东西。侥幸得志的人们﹐拼著命在模仿英国十七世纪的查理士第一﹐法国十八世纪的路易十六﹐他们在排演“朕即国家”的老剧﹐在这种环境之下﹐我们只好唱大宪章和人权宣言的老调。其实﹐人权果然是老调吗﹖查查大战后各新兴国家的宪法﹐就知道人权已有了许多新腔。他们得意的人们﹐横行霸道来蹧蹋人权﹐根本没有明白我们的人权是些什么条件。我们要的人权是什么﹖已到了回答这问题的时候了。
人权的意义
人权﹐简单说﹐是一些做人的权。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做人”两字的意义﹐表面上似乎肤浅。实则高深。有五官﹐有四肢﹐有头脑﹐有肠腑﹐有皮﹐有骨﹐有爪﹐有发﹐有人之貌﹐有人之形﹐这样的动物﹐当然应该叫人。但他在不在“做人”﹐能不能有那些“做人”的条件﹐又另成问题。
一个死人当然不在做人。所以“做人”﹐第一﹐要有生命。换言之﹐维持生命﹐是做人的出发点。谈到维持生命﹐马上我们联想到生命上那些必须的条件。譬如说﹐要维持生命﹐就要有衣﹐有食﹐有住。谋取衣﹐食﹐住的机会﹐就变了人权的一部份。西洋人的工作权(right to work )如今成了人权的一部份﹐当然是这个意义。
有衣﹐有食﹐有住。在我固然可以做人﹐旁人能不能容许我做人﹐又成另一个问题。在个野蛮社会里﹐强悛弱﹐众暴寡﹐一把刀﹐一枝枪﹐随时可以了结我的性命。这样﹐我虽然是个人﹐我虽然想做人﹐我不一定有做人的机会。换句话说﹐要维持生命﹐身体的安全﹐又成了必要的条件。身体安全的保障﹐又成了人权的一部份了。
照这样说﹐人权是生命上那些必要的条件﹐是衣﹐食﹐住的取得权及身体安全的保障。
人权的范围﹐决不止此。维持生命﹐固然是做人的出发点。维持生命﹐决不是做人的唯一目的。
如今中国千千万万人活著﹐他们有他们的生命﹐但有几个是真正在做人﹖做人﹐老实不客气﹐要有做人的快乐(happiness )﹐生命要有生命的幸福。要享受生命上的幸福﹐衣﹐食﹐住﹐及身体安全这几个条件是不够的。
人有个性﹐人有人格。倘个性及人格没有发展培养的机会﹐人就不在做人。在个性与人格上﹐“人皆可以为尧舜”的话﹐当然说不上。人人在他的个性及人格上有他可能发展的至善点﹐是不容否认。“成我至善之我”(Be myself at my best )这是一句常听到的西洋话。通俗说些﹐做个我能做到的好人。这样﹐做人才有意义﹔这样﹐生命上才有得到幸福的希望。
因此﹐所谓生命上的必须的条件﹐绝对不止衣﹐食﹐住及身体的安全﹐同时要加上那些发展个性﹐培养人格﹐成我至善之我的一切的条件。
同时又要明白﹐我﹐不过是人群的一份子。我的做人﹐同时与人群脱不了许多连带关系。我的幸福﹐同时又与人群全体的幸福发生连带关系﹐我对人群的责任﹐在将我之至善﹐贡献结人群﹐俾人群全体可以达到人群可能之至善。最后就在使人群里最大多数得到最大的幸福。
准此﹐所谓生命上的必须的条件﹐既不限于个人的衣﹐食﹐住﹐及安全﹔又不能与人群脱离连带关系,而是要在那些条件上加上达到人群最大多数的最大的幸福的目的的条件。
根据上面这些话﹐人权的定义﹐应该如下﹕
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须的条件。人权是衣﹐食﹐住的权利﹐是身体安全的保障﹐是个人“成我至善之我”﹐享受个人生命上的幸福﹐因而达到人群完成人群可能的至善﹐达到最大多数享受最大幸福的目的上的条件。
我的人权定义是如此。他是很平淡﹐很率直的。我没有追溯十七世纪霍布斯的学说﹐认人权是满足一切欲望的东西。人有许多欲望﹐根本就不应该得到满足。许多自命的大伟人有专制欲﹐有多妻欲﹐我们不能根据人权的理论﹐说这种欲望﹐应该满足。我亦没有引证十八世纪卢梭的学说﹐认人权是天赋的﹐说我们要归真返朴﹐到自然的环境里去自由发展我们的本性。我始终相信一九二九的上海没有再变成五百年前的原野。我更不敢颂扬十九世纪边沁的学说﹐主张人权应依赖法律为依据。智者作法﹐愚者守法﹐是中国过去的历史。强者立法﹐弱者服法﹐是中国近来的现状。
法律与正义公道是两件东西﹐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通病。从法律上我最多可以知道我现在有什么权利﹐找不到我应有什么权利。中国的旧法律许多纳妾畜婢﹐人不一定应该认纳妾畜婢是人权﹐共和国家成年的国民应该有选举权。目前中国的法律﹐不许人民参政﹐法律上有人权。人权不一定尽在法律﹐这是很明显的事实。
彻底说些﹐人权的意义﹐我完全以功用(Function )二字为依据。凡对于下例三点有必要的功用的﹐都是做人必要的条件﹐都是人权﹕(一)维持生命﹔(二)发展个性﹐培养人格﹔(三)达到人群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的目的。
现在我随便举个例来说。言论自由是人权。言论自由所以成为人权﹐不因为他可以满足人的欲望﹐不因为他是天赋于人﹐不因为他是法律所许﹐根本原因是他的功用。他是做人所必须的条约。
是一个人﹐就有思想。有思想就要表现他的思想。要表现他的思想﹐他非要说话不可。他要说自己心中要说的话﹐不要说旁人要他说的话。说他要说的话﹐这就是发展个性﹐培养人格的道路。这是“成我至善之我”(be myself at my best)的门径。
我有了言论自由﹐我才可以把我的思想贡献结人群。这种贡献﹐姑无论为善与不善﹐这是人向社会的责任。在社会方面﹐这种贡献﹐姑无论为可取或不可取﹐这是思想上参考的材料。这就是人群达到至善的道路﹐这就是人群最大多数享受最大幸福的道路。
反之﹐取缔言论自由﹐所取缔的不止在言论﹐实在思想。不止在思想﹐实在个性与人格。取缔个性与人格﹐即系屠杀个人的生命﹐即系灭毁人群的生命。
根据这个说法﹐所以说言论自由是人权﹐人权就是人类做人的一切必要条件。没有这些条件﹐我不能成我至善之我﹐人群亦不能达到人群至善的地位。
人权与国家
国家(state)的存在﹐有存在的功用(function)。他的功用失掉了﹐他存在的理由同时失掉了。国家的功用﹐就在保障人权。就在保障国民做人上那些必要的条件。什么时候我的做人的必要的条件失了保障﹐这个国家﹐在我方面﹐就失掉了他的功用﹐同时我对这个国家就失了服从的义务﹖
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二条说﹕ “一切政治组织的目的在保全自然的及永不磨灭的人权。这些人权是自由﹐财产﹐安全﹐及对压迫的反抗。”到如今﹐人权的范围扩充了﹐政治组织的目的没有改变的。 麦凯蔑L.M. Maciver 在他的“近代的国家”里说﹕ “……国家﹐我们不但应当把他当做各项团体之一看待﹐并且就事实上及国家的功用的逻辑上看起来﹐他亦不过公司性质一类的组织。因为侍奉国民。所以他可以命令﹔因为他负了责任﹐他才有权利。……他有担保人权的功用﹐他须要并且得到相当的权力。他的权力应有限制﹐犹如他的功用应有限制。”
英国的政治家学者纳斯克 H.J. Laski 在他的“政治典范”一书里亦曾经说过﹕ “国家是个分为政府与人民的有土地的组织。他存在﹐他使行权威﹐他有人民的服从﹐因为如此﹐人民方可以完成他们可能的至善。为要达到这个目的﹐人民有他们的人权。人权是那些国民少了就不能“成我至善”的一些条件。所以﹐很明显的﹐人权不是法律的产物﹐是先法律而存在的东西。是法律最后的目的。国家的优劣程度﹐就以他保障人权成功失败的程度为标准”。
简单说起来﹐国家万能说已破产了。国家这个组织﹐在二十世纪。不过是社会上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而已。他存在的价值。完全以他功用的效能大小为转移。他对人民的威权﹐是有限制的﹐不是绝对的。威权限制的范围﹐就以他的功用为准﹐人民对国家的服从﹐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最要的条件﹐就在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生命上那些必须的条件﹐什么时候﹐国家这个功用失掉了﹐人民对国家服从的义务就告终了。
国家失去功用的理由﹐最大的是国家为某私人或某家庭或某部份人集合的团体所占据。他的功用已变了他的本性。他成了某个人﹐或某家庭﹐或某私人团体的国家。他变成了某个人﹐或某家庭﹐或某私人团体蹂躏大多数国民人权的工具。这样的例证﹐历史上不一而足。譬如说﹐一七八九年的法国﹐在功用上说起来﹐是路易十六私人的国家﹐不是法国人的国家﹐所以有“朕即国家”的话。一六四X 年后﹐一九一一年前﹐在功用上说起来﹐中国是爱新觉罗家庭的国家﹐不是中国国民的国家。所以有“宁赠外人﹐莫与家奴”的话。在这种现状底下﹐在这种国家成了私人产物的变态情形底下﹐其结果﹐倘国民对这状态有了觉悟﹐必定发生革命。这又确为过去的事实。
马克思说国家是资本阶级侵略无产阶级的工具﹐无非片面的理由。国家有时的确为某个人或某家庭或某团体所霸占。所当注意者﹐则霸占国家者﹐从过去及现在的事实看来﹐不一定完全是资产阶级罢了。
这里我要说明的﹐不是国家可以被人霸占的事实﹐是被霸占后国民对这国家的态度罢了。我对这问题的答案是﹕ “国家的威权是有限制的。人民对国家服从的义务是相对的。什么时候国家担当不了我所托付给他的责任﹐在国家失了命令我的权利﹐在我没有了服从的义务。
我的人权与国家的说法是如此。他是很简单的﹐很平淡的﹐很率直的。我不是巴枯宁的信徒﹐我不是马克思的弟子。毁灭威权或打破国家的罪名﹐加不到我的头上。”
纳斯克曾经说过﹕ “国家以所担保的人权正其名份。我们裁判国家优劣的方法﹐最要的﹐就以他在国民幸福的实质上的贡献为依据。最少从政治哲学上立论﹐国家不是一个单单有威权可以强迫人民服从他的意志的团体。除在极严格的法理上外﹐国家只有在人民服从国家的利益这条件上要求人民服从。国民﹐因为他是国民﹐他就有检查政府一切行动的宗旨及性质的责任。政府的行动﹐不能以其出诸政府﹐即成为天经地义。这种行动有他们被审查的标准。政府行动的用意﹐人民一定要有了解他的权利。国家﹐简单的说﹐不能产生人权﹐只能承认人权﹐他的优劣﹐在任何时期﹐即以人权得到承认的标准为标准。”同时﹐这就是我对“人权与国家”一点上的解释。
人权与法律
法律为保障人权产生的。法律为人权所产生的。第一项﹐指法律的功用﹔第二项﹐指法律的来源。
争人权的人﹐主张法治逻辑上是对的。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保障人权。巴克利亚(Beccaria)﹐一个以法理为立场的政治思想家﹐相信法律的目的在谋最大幸福(La Massma Felicita, divisa Nel Maggioor Numoro)英国的布纳克斯通Blackstone 亦曾经说过﹕“法律重要的目的在保护及规定人权”(Commentaries Book 1, Ch. 1)。
争法治的人先争宪法﹐在逻辑上也很对的。
法律﹐用简便的话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宪法﹐一为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宪法﹐是人民统治政府的法。普通法是政府统治人民的法(参看Maciver 的Modern State p.25)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政府统治人民﹐人民同时统治政府。所以法治真义是全国之中﹐没有任何个人或任何团体处于超法律的地位。要达到政府统治人民﹐人民统治政府的地位﹐非有宪法不可。这里我又觉得胡适之先生下面几句话是很对的﹕ “我们须要明白﹐宪章的大功用不但在于规定人民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规定政府各机关的权限。立一个根本大法﹐使政府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这才是民主政治的训练。”
进一步说﹐在蹂躏人权方面﹐所谓个人或私人团体﹐其为害实小。国民政府四月二十的命令所谓“无论个人或团体均不得以非法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违者即依法严行逞办不贷”那是顾小失大的话。事实上看起来﹐明火打劫的强盗﹐执枪杀人的绑匪﹐虽然干的是“以非法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的勾当﹐其影响所及﹐远不如某个人﹐某家庭﹐或某团体霸占了政府的地位﹐打著政府的招牌﹐同时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的可怕。这点﹐我们可以找得著许多事实来证明。
法律的功用在保障人权﹐这是不容怀疑的。争人权的人﹐先争法治﹔争法治的人﹐先争宪法﹐步骤上我亦认为很合逻辑。
宪法有时不但不能保障人民的人权﹐且为某个人﹐某家庭﹐或某团体的蹂躏人权的工具。这又非历史上绝无的事﹐这也是争法治的人所应顾虑之点。假使我们知道在法国一八七五的宪法以前﹐曾有过七个宪法﹐假使我们还记到拿破伦第一拿破伦第三都曾一手包办过宪法﹐我们就注意到下列一点的讨论了。
法律的来源﹐是谈人权者不可忽略的一点。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Law is the expression of the general will)卢骚这句话﹐我认为是民治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最少﹐宪法 ── 人民统治政府的法 ── 的产生是不能违背这条原则。孙中山先生在他的建国大纲二十三条里“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的话﹐自然是承认“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表现”的凭据。谈人权者要谈宪法﹐但在宪法上必要附带著宪法的来源的条件。
人权是先法律而存在的。只有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人民才有服从的责任﹐这是人权的原则之一。法律的目的在谋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只有人民本身﹐才知道他们本身的幸福是什么﹐才肯为他们本身谋幸福。谋取本身的幸福﹐这又是人权之一。所以说法律是人权的产物。
人权与法律的关系﹐我的结论是法律保障人权产生法律。
法律到底是纸上的空文﹐不幸这又是不可磨灭的事实﹐人权可以产生法律﹐纸上的法律不一定能够保障人权。举个最浅明的例来说﹐一八五一年法国固然有宪法﹐何尝阻碍了拿破仑第三的复辟﹐一九一一年中国固然有约法﹐何尝阻止了袁世凯的帝制。这又是谈人权与法律的人应注意的。
我们要明白的是宪法保障人权﹐宪法亦依赖人权的保障。
法国的人权宣言曾经说过﹕“这些人权是自由﹐财产﹐安全﹐及对压迫的反抗。” “对压迫的反抗”是人权之一﹐也是法律的保护者。这就是洛克Locke 所谓可命的人权。到了人民所要的法律不能产生﹐或者产生了的法律失了效力的危险时候﹐人民就得运用他的革命的人权了。看看﹐一二一五年英国的大宪章怎样签字的﹐一六二八年英国的人权说帖﹐一六四九年英国的人权条文怎样成功的﹐再看看﹐一七七六年美国怎样发生变动﹐一七八九年法国怎样涌起风潮﹐我们就知道拿革命人权来保障其它人权﹐是历史上属见不一见的事实。
在中国方面﹐自由平等这些人权发达的惊人般的迟缓﹐革命权确早早为一般人承认了。孟子所谓“闻诛一夫纣﹐未闻弑君也”这就是承认革命权的先例。孙中山先生四十年的工作又是拿革命的人权来拥护自由平等这些人权的近例。一切的人权﹐都可以被人侵略﹐被人蹂躏﹐被人剥夺。只有革命的人权是永远在人民手里。这自然是人民最后的生机﹐这又是人权与法律的关系上的最重要的一点。
人权的时间性与空间性
人权﹐上面说过﹐是人的生命上一些必要的条件。换句话说﹐是人的生活上一些必要的条件。人的生活上的要求是随时随地不同的。在某个时代﹐或某个地点﹐人们生活上的条件﹐某某几项已经具备了﹐某某依然缺乏﹐于是人们要求的内容和奋斗的趋向﹐自不能不受环境的支配。所以说人权有时间性与空间性。
上面说的是历史上很明显的事实。譬如说﹐在英国方面﹐一二一五年的宪章﹐一六二八年的人权说帖﹐一六八九年的人权条文﹐同是人权运动里的文件﹐人权的内容﹐就完全不同了。
大宪章的第八条说﹕ “任何孀妇﹐假使他不愿再嫁时﹐不得强迫再嫁。”这是何等细小的事体﹔但在一二一五年的英国﹐这是必争的权利﹐这是人权。 一六二八年人权说帖第十七条说﹕ “他们﹐所以﹐诚惶诚恐的向皇上请求﹐不经国会通过时﹐任何人不得被迫向朝廷上贡﹐担在公债﹐乐输﹐赋税﹐及其它同性质的义务﹔……”
这是一六二八年英国人的权利。这与大宪章所言不同了。这时候英国有国会了﹐环境不同了﹐所以人权的内容和四百年前不同了。
一六八九年人权条文说﹕“不经国会承认﹐皇帝任意停止法律或任意执行法律是违法……不经国会通过﹐皇帝征收之期限或方法﹐逾越国会之规定﹐均为违法……国会议员的言论自由不受院外的干涉……”
一六八九年英国的环境与一二一五年不同﹐与一六二八年亦不同﹐所以争的人权便随之不同了。
拿整个的欧洲来看﹐亦是如此。人权二字﹐十七世纪与十八世纪的含义不同﹔十八世纪与十九世纪的含义不同。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的含义不同。人权是人民生活上必要的条件。生活上的须要随时代变迁﹐人权的范围亦随时代而变迁。人民有工作权﹐工人有罢工权﹐这些是欧洲十七或十八世纪的所未曾听到的东西。这些﹐就是人权意义进化的证据。
倘若有人笑骂我们中国今日的人权运动者是十七或十八世纪的头脑﹐原因就在笑骂者不知道人权的时间性。
人权有空间性。譬如说﹐英国的人权说帖和人权条文和法国的一七八九年的人权宣言﹐其内容自然又有重要的分别。英国当日人权上的要求﹐偏重经济﹔法国﹐偏重政治﹐这点或者没有人能否认。
一七八九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说﹕ “人民生来并且永远在人权上是平等的。人民在社会上的等级﹐只能在全体利益的条件上存在。 一切政治组织的目的在保障自然且不可磨灭的人权。那些人权是自由﹐财产﹐安全﹐及向压迫者的反抗。 主权的根基是在全国。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不能行使非全国授予的权威…”这些﹐不是分明著重政治方面吗﹖读历史的人﹐都能知道十七世纪英国社会的环境与十八世纪法国社会的环境﹐是迥然不同。英法人权运动不同的主因﹐就在人权有空间性的关系。
进之﹐美国革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自由追求。法国革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友爱”。假使用历史的眼光来分析这两句口号﹐我们可以看出他的不同来。不用说美国的“幸福的自由追求”和法国的“友爱”有不同的含义。这一切的不同﹐根本原因﹐就在人权有空间性的一点。
倘使有人要笑骂我们人权运动者是抄袭欧美人的陈物﹐这般人是不明白人权的空间性。
现在我们把人权的意义说明了﹐人权与国家及人权与法律的关系诠定了﹐人权的空间性及时间性解释了﹐我来提出我们现在 一九二九年 的中国人要得的人权是什么。
我们要的人权是什么?
第一条
国家是全体国民的团体。国家的功用﹐是保障全体国民的人权。国家的目的﹐谋全民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国家的威权是全民付与他的﹐其量以国家在功用及目的上达到的程度为准。
“国家不是﹐并且他的性质亦绝对不能为个人或家庭的私产。他是全民供给的团体﹐应是全民的产业。虽然他已经被人用武力及阴谋篡夺而成为嗣袭的东西﹐篡夺并不能变换一切物件的所有权”这是Thomas Paine 他的《常识和人权》里一段话﹐附录在此。
第二条
国家的主权在全体国民。任何个人或团体未经国民直接或间接的许可﹐不得行使国家的威权。
“主权的根基在全国。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执行任何非从全国受予之威权”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三条。
“那些受有威权上委托的人﹐若能尽职﹐一定受人尊崇﹔不尽职﹐受人厌弃。对于那些没有委托﹐但篡夺威权的人﹐理性的世界根本不拿他们当件西”Thomas Paine
第三条
法律是根据人权产生的。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表现。未经全民直接或间接承认的法律不应有统治全民的威权﹐同时全民没有服从的义务。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任何人都有直接或间接参加制定法律的权利”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
第四条
政府是全民所组织以执行国家的主权的机关﹐应对全民负责﹐不应对任何个人或任何一部份国民的团体负责任。政府的目的在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
第五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因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国家政治上一切权利﹐应有平等享受的机会。不得有宗教及政治信仰的限制﹐不得有社会阶级及男女的限制。
“一切国民﹐因为在法律上平等﹐对国家一切的爵位及职差﹐应根据他们的才能有平等当选的机会。除道德才技外﹐不得有他种界限”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美国文官考试法第一章第二条亦限制拿宗教信仰及政治信仰作考试的试题。
第六条
国家的官吏是全民的雇用人员。他们应向全国﹐不应向任何私人或任何人的团体负责。国家官吏的雇用应采国民直接或间接的选举法及采公开的竞争的考试方法。凡向全民负责的国家官吏。不经法律手续﹐任何个人及任何团体不得任意将其免职﹐更换﹐或惩罚。
第七条
充当国家官吏﹐是国民的义务﹐同时是国民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家庭包办政府多数高级官位者﹐即为侵犯人权。
瑞士现行宪法取缔同一家庭之人或连襟同时当选为中央委员。美国现行文官制取缔一家庭中有二人以上同时为同一阶级之官吏。
第八条
凡国家现任军官及军人﹐不得同时兼任国家任何文官职位。陆军﹐海军﹐航空三方面本身之行政官吏例外。
第九条
国家一切行政官吏的选用﹐应完全以才能为依据。凡任何个人──私人或高级官员──及团体的私人推荐均为违法。凡一切吏治上之贿赂﹐损输﹐及馈赠均为违法。均为侵犯人权。
第十条
人民对国家一切义务是互惠的﹐不是一方面的。人民向国家的经济负担的条件有二﹐(一)没有代议权﹐即没有担任赋税的义务(No Representation of taxation)(二)议决预算决算。凡一切未经人民直接或间接通过或承认的一切经济上的负担 ── 赋税﹐公债﹐损输﹐馈赠 ── 均为违法﹐均为侵犯人权的举动。
第十一条
国家一切经济上的费用﹐应有全民用经济力之厚薄为比例﹐分别负担。全民向国家的供给﹐不经法定手续﹐不得移充任何个人或任何私人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国家对外举行外债或缔结关系国家或部份的国民的财产的条约﹐必须经过全民直接或间接的承认。
第十三条
国家财政应绝对公开。国家财政行政与财政审计应绝对为分列的且平等的机关﹐且二者均应向国家负责﹐不应向任何个人或任何私人团体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应保障国民私有财产。凡一切不经法定手续的没收及勒损等行动﹐均为违法﹐均为侵犯人权。
第十五条
国民的劳动力是国民维持生命唯一的资产。凡国家对任何国民一切无相当报酬的强迫劳动﹐均为侵犯人权。
第十六条
国家的功用在保障人权﹐人权的首要原则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国民维持生命的方法是用劳动力去换取衣﹐食﹐住。所以国民有劳动权﹐国家有供给人民劳动机会的责任。国民失业是国家失职的证据。是国家在人权上没有负担责任的证据。
第十七条
凡一初国民的水旱疾病灾疫的赈济﹐是国家在人权上的责任﹐不是政府对人民的慈善事业。这种责任﹐应在其它责任之先﹐因为生命是人权的根本。灾疫遍地的现状﹐是国家失职的证据。灾疫遍地而不能赈济﹐是国家在人权上没有担负责任的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全民应受同样法律的统治。同时﹐法治的根本原则是一国之内﹐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不得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凡有任何人或任何团体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即为侵犯人权。
第十九条
法治的根本原则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条件比较重要者有三﹕(一)行政长官绝对无解释法律及执行司法的职权﹔(二)司法官非有失职的证据﹐不得随意撤换或惩罚﹔(三)司法官不得兼任他项官吏。违此三者﹐即侵犯司法独立﹐即侵犯人权的保障。
第二十条
司法官的人选﹐不得有宗教及政治信仰的歧视。不得有保荐及贿骆的弊端。凡采用陪审制的法庭﹐陪审员的人选资格﹐不得有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社会阶级﹐及男女界限的歧视。违背此项条件﹐即为侵犯人权。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人﹐不经司法上的法定手续﹐不受逮捕﹐检查﹐收押。不经国家正当法庭的判决﹐不受任何惩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论在任何形势之下﹐不得以军事法庭代替普通法庭。关于海陆空军人违犯纪律之审判﹐当为例外。
第二十三条
非经政府的许可﹐任何军人不得在任何地点宣布军法戒严。在军法戒严期内﹐凡军人一切损害人民生命财产的行动﹐应向国家普通法庭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庭一切判决及惩罚﹐应绝对遵守“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除根据案发以前所制定及公布之一切法律外﹐法庭绝对不得判定任何人之犯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任何高级官吏﹐非经人民直接或间接的承认﹐不得以命令产生﹐停止﹐或变更法律。任何国民﹐凡未经法庭判处死刑者﹐国家任何官吏﹐不得以命令处任何人以死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司法官吏及国家法庭应向全民负责﹐不向任何私人或任何政府以外的团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国家的海陆空军是全民所供养的﹐他们的责任在保护全民的权利﹐不在保护任何私人或任何团体的特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国民直接或间接承认之强迫兵役﹐均为违法﹐均为侵犯人权。
第三十条
国家海陆空军的数量﹐应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决定。海陆空军的费用﹐应列入国家预算决算﹐每年经人民直接或间接通过。
第三十一条
军队一切霸占民房﹐强迫差役﹐勒索供应﹐均为违法行为﹐均为侵犯人权的举动。国民对此项损失﹐有向国家请愿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军人不得因为其为军人故﹐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军人除遵守军队纲纪外﹐一切行动﹐同时应向国家普通法庭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军队应对全民负责。非经人民直接或间接通过﹐无论任何文武官吏﹐对内对外,不得有动员(Mobilisation) 及宣战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在国民发展个性﹐培养人格的要求上﹐国民应有相当教育。国家对国民有供给教育机会的责任。为达到发展个性﹐培养人格的目的﹐一切教育机关不应供任何宗教信仰或政治信仰的宣传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民发展个性﹐培养人格以后﹐进一步的目的在贡献私人的至善于社会﹐以求全社会的至善。为达到这种目的﹐国民应有思想﹐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
以上三十五条﹐是我个人认为在中国现状之下所缺乏的做人的必要的条件﹐也就是我个人认为目前所必争的人权。当然﹐这些条件不能概括一切。假使仿照英国大宪章的办法﹐那么在目前中国恐怕列举三千条也不算多。我现在暂时提出了三十五条﹐做国内拥护人权的认得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