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批评主要是基于实证研究的视角,认为“协商理论”没有具体描述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协商”是怎样的,它有没有发挥出这个理论声称的优点,使“协商” 运行起来存在哪些障碍,以及某些具体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比如莫瑞尔(MiChael E.Morrell)通过对不同人员进行分组实验和比较后指出,协商的决策过程,对公民的国内政治效能(internal political efficacy)并无直接影响;克洛甘(Colleen M.Grogan)等以康涅狄格州医疗改革政策制定中的“协商”为个案,考察了实际的协商与“协商民主”理念的较大差距;格里夫(Pablo De Greiff)批评了杨(Iris Marion Yong)所主张的“团体代表”(group representative)制等。[3]
所以,协商民主对聚合民主的批评,只是两种不同导向的民主模式在规范层面的争论,其目的可以理解成前者希望实际政治运行的制度,更加朝向“协商”的极端倾斜,但它的这种批评不是否定式的,而是建设性的;不是要构造另一替代性的理想,而只是为了证明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只要某些温和的改良有效,也会导致理想的实现”。[6]曼尼德兹(Agustin Jose Menendez)更是直接地论述了目前协商民主与代议制民主的关系:“任何形式的代议都远非理想,因为它使民主远离了道德讨论的认知价值 (epistemic value)最大化的目标。但是,很显然的事实足,惟有代议制民主是制度化公共协商的恰当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为公共协商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制度框架,它还为公民投票后继续就公共问题进行对话创造了条件。因此,代议既是赐福也是降祸。它要求我们在代议制下通过增添其他一些制度安排以在一定程度减少其弊端。”[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