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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女老板莫名被夺权 状告工商局先胜诉又败诉

企业女老板莫名被夺权 状告工商局先胜诉又败诉

近一段时间来,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总经理王立华遭遇了“多事之秋”,她心力交瘁、疲惫不堪,自叹命运多舛:法人代表突然被莫名其妙地进行了变更;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判决她胜诉;正当她庆幸自己讨回了公道维护了合法权益时,二审法院又判她败诉。

    在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情况下,年逾五旬的王立华不得不怀抱着一捆捆能证明自己合法身份和清白经营的各种文件、账簿奔波于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背负着沉重的十字架,还经常接到恐吓、威胁的电话,她欲哭无泪,欲悲无声。但她内心始终有一个声音在告诫自己:“绝不能放弃,必须咬牙挺住,一旦倒下,引进的800多万资金就可能遭遇灭顶之灾,怎么能对得起投资人呢?”

    那么,王立华的处境为何举步维艰,她的身后到底有着怎样骇人听闻的遭遇呢?

    一、危难之际,走马上任

    长白实业公司的前身是南关区工业局于1987年成立的中日合作的长白有限公司,产品“热敷垫”全部由日本包销,年利润上百万。当时,王立华是质检员。1997年末,与日方的合作结束,次年,区工业局作为改制试点,该公司四十名员工全员入股,交风险股,每股1500元,王立华持1.5股(2700元),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的倪某共持有20股。到1998年初,区工业局决定将此企业的改制进一步完善,资产全部变为股份,让员工购买。大多数职工认为,企业辛辛苦苦积累的血汗钱就这样毫无道理地给了个人,怎么也想不通,职工的心散了,大多数人就不上班了,自谋出路,企业被迫停产。当年与某企业签订的900余万元的合同也不能履行,不得不退回对方前期货款的80%,还欠债24万元。就这样一个好端端的企业垮掉了。

    1998至1999年,区工业局派3人工作组进厂,耐心做工作,希望员工回来上班,但职工的心凉了,怎么也组织不起来了。直到2002年初,原法人代表倪某反复做王立华的工作,希望有人缘又有能力的王立华担当起企业“起死回生”的重任。王推辞不过,便答应了倪,于是,倪、王二人便到南关区工商局变更了企业法人代表。

    王立华担任法人代表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给企业员工吃“定心丸”——上养老保险。但谈何容易?哪来的钱呢?企业当时有的就是透风漏雨的厂房和债务。王立华就从亲友那里求借15万元,给33名职工上了保险。当时的职工们都特别感动,特别是倪元武流下了热泪,因为他年龄大,交了保险后,他就可以领退休金了。

    王立华为职工办的第二件事就是为职工办理房产证。当时正值2003年“非典”期间。王立华戴着口罩,冒着被传染的危险,奔波、穿梭于房产局等有关部门,为职工的46套住房办理了产权证。当然,办证需要支出,钱又是王立华从亲友那里借来的。

    这一切,受益的职工都喜在眉梢、暖在心窝。有的感慨地说:“还是王姐给咱们办实事啊!王姐才是我们的大恩人呢!”当时,公司欠外债140多万元,上门要债的络绎不绝。为了摸清家底,王立华还请来了审计部门。王立华一方面应付前任因欠债而陷入的纠纷,另一方面到处寻找买方,希望尽快恢复生产,扭转被动局面。经王立华朋友的介绍,她与俄罗斯商人签订了2万箱“热敷垫”。为了筹集进原料的钱,王立华把自家的两套房子抵押出去,筹集40万元,以至于她与家人现在还不得不借住在朋友家里。

    二、初见曙光,又遭变故

    2006年的正月初六,别人还沉浸浓浓的年气里,王立华却带人护送首批5000箱产品奔赴吉林省珲春口岸,准备在那里将产品出口到俄罗斯。王立华等人担心遇到不测,便与员工商定:“如果俄方不给钱,这批货就不卸船!”因为这批货的原料是王立华倾家荡产去换来的,是员工们加班加点赶出来的,是这个历经风雨的小企业起死回生的全部希望啊!

    但还是发生了意外。原来,在口岸等待的王立华因其他事情必须立即回一趟长春,而等她处理完事情急急匆匆赶到珲春时,企业136万元的货与看货人李连奎,仿佛从人间蒸发,一下子全没有了踪影。王立华当即觉得天晕地眩,险些昏倒。虽然公安关机关迅速对李连奎进行了通缉,但巨大损失已经造成,且至今人货还未查获。

    难能可贵的是,王立华遭遇这次重大打击后,并没有一蹶不振,而是在大病初愈后,立即带领职工招商引资,将延吉商人仲崇岩的800余万元引进到长白实业。企业的职工们重新看到了希望,他们新建、装修了厂房,购进先进设备,忙得热火朝天,信心百倍地正准备大干一番时,麻烦又来了!

    2007年底,既不是公司员工又不是股东的某某,突然串通相关人员召集起临时股东大会,罢免了王立华的法人代表资格,并在南关区工商局进行了变更,法人代表成了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谷某。

    王立华闻讯后义愤填膺,一纸诉状将工商局推上被告席。

    她提出的法规理由有五点:

    1.2007年12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不具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依据《公司章程》,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指派的人员。而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自称为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根据国家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只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权,没有直接召集权;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若想召开股东大会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提议,由法定代表人予以召集;若没有提议则不能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所谓28个股东作为召集人不具有召集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和权利。

    2.召集和出席2007年12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的28人中有多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作为股东召集和出席股东大会。依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本公司的股东,而在出席股东大会的28人中,张娟、谭建东、刘雅兰、洪卫四人因违规违纪早已被开除,股权同时被取消或收回;原法人代表倪元武亦于2002年4月29日将个人所持30股股权转让给了我,或因离退休而退出股权,不再持有本公司股权,也不再是本公司股东,因此他也无权参加会议并作决定;至于拥有1.5股的李红,原股东名册中就根本没有此人,她更无权参加会议并作什么决定;其他22人,他们所代表的股权充其量也只有22股。因此,由非公司股东召集和参加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3.2007年12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时间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依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在大会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所谓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28人发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29日和12月3日,且实际开会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

    4.2007年12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原法人的亲自签名而是冒充原法人签的假名,这一做法违反了《企业法人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此,该《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法律效力。

    5.2007年12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变更法人时提交申请材料用的单位公章,经鉴定与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接到王立华诉讼请求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法庭论辩、质证,最后合议庭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即“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及第六条——即“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现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令、免职令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在被告处登记备案的印鉴式样,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程序必备的法定要件、并且根据《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即“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三)……”第三十条一、二款——即“第三十条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日常决策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及《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二十九条前款,即“第二十九条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推选法人代表。”、第三十条2项,即“第三十条——股东大会具有下列职权:1、……2、选举和罢免董事会人选……”的规定,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的股东大会没有选举和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亦不足。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即“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于2008年1月14日为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三、维权之路,依然漫长

    几个没有股权和股东资格的人操纵召开的所谓股东大会,个中不确定因素如此之多,工商南关分局全然不顾,竟然在2008年1月14日同意变更法人代表,而且在所谓的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准意见一栏注明:“遵市局疑难工作会议决议精神(2008年1月11日)给予变更登记”。他们认为,工商管理部门只是对有关资料进行形式和表面的鉴定,至于公章的真伪和法人代表签字的真伪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对这一规定,法律人士提出疑议:工商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诸如变更法人代表这样的严肃而重大的事宜,怎能不严把资料审查关?怎能对印鉴和原法人代表签字这样最基本的证件不辨真伪就草率同意变更法人呢?

    前不久,记者就此问题专程采访了吉林省工商局法规处的主要负责人,这位负责人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任何会议精神都不能代替法律、法规。如果司法部门鉴定出印鉴和原法人辨签字是假的,工商管理部门就应立即予以纠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并可责令行政主体重新做行政行为。

    令王立华及员工们不解的是,在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撤销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区工商局及相关人等提起了上诉,而且二审法院竟判决他们胜诉。

     眼下,被逼无奈的王立华又拿起法律武器,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已被受理)。为了防止延吉商人仲崇岩的财产遭遇不测,他们已申请了法院的保全。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和谐社会建设突飞猛进的今天,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决不容也不会受到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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