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各级法院都不受理的行政诉状
行政诉状
原告:鲍乃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宋河镇土地巷6号92户.身份证号码:422432196606033051
第一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局局长
第二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友兵,该局局长
第三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洪洋,该镇镇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认定各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请求依法认定第一被告未尽依法保护原告及家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并追究责任人.
3、 请求依法责令第二、第三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053万元;
4、 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责令相关责任人书面道歉;
5、 依法责令第一被告因十年不处理该案,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费362481.50元;
6、 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98年11月13日,原告父母鲍述忠、黄德芳经商摆摊,被京山县宋河城管所工作人员将鲍述忠夫妇货物拖走,次日,鲍述忠夫妻找城管所要求归还货物
时,鲍述忠夫妻均被宋河城管所工作人员打伤.鲍述忠伤势较重,报警后,由宋河派出所干警周兴安等人将鲍述忠送往医院.鲍述忠虽经多方医治,但仍造成瘫痪,
后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80%.
报案后,京山县公安局以伤情不明,性质不清为由推诿职责,京山县公安局法定
鉴定所法医于1999年5月28日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三条对被害人鲍述忠鉴定为轻伤,但人体轻伤标准第二、三条与鲍述忠的伤情不符.被害人与
1999年6月17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鉴定为三级伤残,劳动能里丧失80%.于1999年7月13日经京山县人民法院鉴定为重伤,随后原告找到京山县政法
委、京山县公安局以柯晓斌、陈召武过失致人重伤,再次立案无果,于2000年6月26日,在当时京山县县委书记王启泉的关怀下,由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
政法委协调,宋河城管所支付鲍述忠进行法医鉴定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500元整.原告随后将京山县建设局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庭,京山县人民法院审
查后认为鲍述忠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不属民事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诉求.且于2001年6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进入申诉程序,人民法
院于2002年6月、2004年4月两次要求京山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京山县公安局均该案转至京山县政法委,致使鲍述忠于2005年10月含冤而逝,也未终
结此案.
2006年5月,在公安部、湖北省人大的干预下,京山县公安局再次受理此案,此时被害人已故,京山县公安局以卷宗丢失为由,于
2007年10月29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京公(京公)撤字[2007]第00039号撤消案件决定书.2008年5月26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了支付被害
人家属145000.00元的补偿款的处理意见.
案发后,京山县公安局先后五次受案,且不能依法正常结案,至今仍相互包庇,无任何责任人,法
医张少鹰乱作司法鉴定;有关领导、办案人员以权乱法,不履行法律赋予他们的法定义务,官官相互、鱼肉百姓,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成为空文;在案
件终结之前,公安机关将原始卷宗丢失,使得案件无法进行.且多次以原告上访为由,限制原告自由,将原告非法拘谨。
京山县建设局为宋河城管所领
导机关,案发时,宋河镇政府为城管所的主管机构,其未尽约束部属依法行政的职能,致使其下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被害人鲍述忠及家庭带来了难
以估量的灾难和损失。京山县公安局对该案不积极依法办理,故意刁难推委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负责任滥作司法鉴定,且将原始卷宗丢失,致被害人死亡。
综上所述,京山县建设局、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其下属的宋河城管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原告的父亲鲍述忠殴打致重伤,京山县公安局领导及有关
责任人员,以私枉法、滥作愚弄百姓的法医鉴定,将原始卷宗丢失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灾难和损失,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办理.
此 致
京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鲍乃刚
二00七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该行政诉状从基层到最高法院均不受理